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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人事室 - 政令宣導 | 2015-06-18 | 點閱數: 335

說明:
一、依銓敘部 104 年 6 月 5 日部法二字第 1043983157 號書函轉勞動部 104 年 5 月 29 日勞動條 4 字第 1040130916 號函辦理,並檢附原書函及其附件影本各 1 份。
二、查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 15 條第 4 項規定,受僱者妊娠期間,雇主應給予產檢假 5 日,而為利實務執行,勞動部爰於 104 年 5 月 29 日以勞動條 4 字第 1040130594 號令補充規定略以,性平法所定產檢假 5 日,受僱者得擇定以「半日」或「小時」為請假單位,但擇定後不得變更。
復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同條第 3 項規定,以及銓敘部 104 年 1 月 7 日部法二字第 1043923679 號電子郵件略以,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 8 日,得分次申請並得以時計;性平法第 15 條第 4 項所定之產檢假 5 日,與請假規則所定產前假性質相當且規範目的相同,故不生公務人員得請產前假 8 日,並可再請產檢假 5 日疑義。以公務人員雖係性平法第 2 條明定之適用對象,惟公務人員請產前假本得以時計,且給假日數優於性平法規定,是公務人員因懷孕身體不適或產檢需要,仍係依請假規則規定請產前假,尚不受上開勞動部令釋所稱,經擇定請假單位後即不得變更之限制,亦不另核給 5 日產檢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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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勞動部函.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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