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勞動部 110 年 6 月 4 日勞動條 4 字第 1100130433E 號函辦理。
二、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 2 條、第 9 條修正條文:
(一)第 2 條修正如後: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應於 10 日前以書面向雇主提出。前項書面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姓名、職務。二、留職停薪期間之起訖日。三、子女之出生年、月、日。四、留職停薪期間之住居所、聯絡電話。五、是否繼續參加社會保險。六、檢附配偶就業之證明文件。 前項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 6 個月為原則。 但受僱者有少於 6 個月之需求者,得以不低於 30 日之期間, 向雇主提出申請,並以二次為限。
(二)第九條修正如後: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本辦法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4 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 110 年 7 月 1 日施行。
(桃園市政府 110.6.9 日府勞條字第 1100142978 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