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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人事室 - 一般公告 | 2022-11-08 | 點閱數: 111
主旨: 轉知有關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其中第 109 條規定退休教職員再任停發月退休金及優惠存款相關事宜,教育部更正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 本局 111 年 10 月 28 日桃教人字第 1110102854 號函諒達及依教育部 111 年 10 月 28 日臺教人(四)字第 1110104844A 號書函辦理。
二、 前開教育部 111 年 10 月 25 日書函敘明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 109 條自 111 年 9 月 30 日修正施行,應係自「111 年 10 月 2 日」起發生效力,爰該函中相關內容所提及基準日期均應配合更正如下:
(一) 退休教職員因再任受委託行使公權力或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所僱用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法定基本工資,而依原規定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及停止辦理優惠存者,自「111 年 10 月 2 日」起,應恢復其權利……。
(二) 請清查退休教職員是否有原依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 10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停止領受月退休金者;若有,應即通知 85 年 2 月 1 日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以下分別簡稱舊制、新制)年資之退休金支給機關或發放機關,自「111 年 10 月 2 日」起,恢復發放渠等舊、新制年資之月退休金,並補發自「111 年 10 月 2 日」起已經停發之月退休金……。
(三) 各發放(支給)機關前依退撫條例第 7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70 條第 3 項及原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 10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對退休教職員作成停止領受舊、新制年資之月退休金或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之行政處分,依本次新修正條文第 109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應予廢止,並自「111 年 10 月 2 日」起,失其效力。
(四) 教育部 108 年 7 月 22 日臺教人(四)字第 1080085354 號函送之「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再任公私立機構與學校職務應停發月 退休給與參考處理規範」與前開新修正條文第 109 條第 1 項規定未合者,自該條文修正生效日(「111 年 10 月 2 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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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76735100E_1110104451_ATTACH2.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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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376735100E_1110104451_ATTACH1.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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