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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旨: | 有關行政院函以,為端正公務紀律,並落實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9 號判決意旨,各機關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等規定,辦理違失人員懲處事宜,且於懲處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請查照。 |
| 說明: |
| 一、 | 依行政院 111 年 11 月 21 日院授人培字第 1113029493 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影本 1 份。 |
| 二、 | 茲因行政院主張「行政懲處為行政權之核心領域」之見解業獲憲法法庭肯認,且為進一步落實旨揭判決意旨,並避免同時或先後進行懲處與懲戒兩種程序,各機關針對人員違失行為,依下列原則處置: |
| (一) | 行政懲處為主:機關應秉持及時、落實行政懲處及首長負責之原則,儘速完成行政調查,並依考績法、公務員服務法、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與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 |
| (二) | 至下列 2 種情形,則依現行方式處置: |
| 1、 | 公務人員涉酒後駕車者:依刑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院頒「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與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酒後駕車懲處要點等相關法令有其應負之法律責任;又上開原則及要點對於酒駕人員懲處、懲戒態樣已臻明確,如有違反,機關得視違失情節及態樣,予以行政懲處或移付懲戒。 |
| 2、 | 公務人員違失行為情節重大,有依懲戒法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之虞者:得移付懲戒並依該法第 5 條第 3 項先行停止其職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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