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 有關校園性別事件申請人、被害人及行為人(以下簡稱當事人)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以下簡稱性平法)提起申復案件之後續行政救濟管轄與處理,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 |
說明: |
一、 | 依據教育部 113 年 11 月 4 日臺教學(三)字第 1132804859 號函辦理。 |
二、 | 依 112 年 8 月 16 日修正公布性平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當事人對於學校或主管機關校園性別事件處理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 30 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但行為人為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者,申請人或被害人得逕向主管機關申復。同法第 39 條第 1 項復規定,當事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之次日起 30 日內,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但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1 、學校校長、教師:依教師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 2 、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職員及中華民國 74 年 5 月 3 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未納入銓敘之職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 3 、學校學生: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 |
三、 | 依上開但書規定,校園性別事件之被害人(學生)對學校處理結果不服,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復,行為人亦向學校提出申復時,依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 33 條第 3 項規定,由學校報主管機關併案審議,雙方當事人不服申復審議結果時之救濟,說明如下: |
(一) | 教師、公務人員不服此階段主管機關申復審議結果,自得依性平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所定程序提出救濟。 |
(二) | 被害人(學生)不服主管機關之申復結果,亦依性平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定,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 |
四、 | 另有關申復時點,教師部分,依教育部 101 年 4 月 9 日臺訓(三)字第 1010039771 號函所示,教師案件之申復時點(學校依據教師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於作成教師解聘、停聘之決議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時,當事人即得提起申復),此階段由於申請人或被害人尚未接獲學校之處理結果通知,尚無法提出申復,為避免雙方當事人提出申復時點之落差,影響現行性平法第 37 條第 1 項及其但書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案件之審議,爰齊一雙方當事人之申復時點,請學校於報主管機關核准教師議處案件時,依性平法第 36 條第 3 項規定通知申請人或被害人得就事件之調查與議處決定結果提出申復。惟倘上開申復時點通知後,雙方當事人均未提出申復,迄渠等接獲學校最終處理結果後始依性平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提出申復,亦為法所許,事件管轄學校或主管機關仍應受理申復並審議。 |
五、 | 至軍訓人員之申復時點,依據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設置要點第 3 點之規定,軍訓教官特殊重大獎懲與不適任人員案件審議權責為教育部軍訓人評會職掌,其他各級人評會(包括國教署軍訓人評會、各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縣(市)聯絡處軍訓人評會、專科以上學校軍訓人評會),依前述設置要點第 4 點之規定,僅有獎懲建議權,其權責及性質與教師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議處之決議之處分性質不同,應俟教育部通過最終議處結果,交由學校依據性平法第 36 條第 3 項通知處理結果,並依第 37 條第 1 項教示雙方當事人提出申復。 |
六、 | 另有關教育部所屬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人事評審會懲處事件作業流程,業經教育部 113 年 3 月 7 日臺教學(六)字第 1132800512 號函(諒達)示在案,爰教育部 110 年 3 月 9 日臺教學(三)字第 1100031108 號函(諒達)說明二所附「教育部所屬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教官涉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屬實處置程序」流程圖予以廢止參考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