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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人事室 - 一般公告 | 2025-05-27 | 點閱數: 5

主旨: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 26 條所稱之「設有戶籍」包含領有中共「定居證」或「居民身分證」,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教育部 114 年 5 月 13 日臺教人(四)字第 1140048256 號函辦理。

二、查大陸委員會(以下簡稱陸委會) 114 年 4 月 16 日陸法字第 1140400361 號令略以,兩岸條例第 9 條之 1 所稱之「設有戶籍」,包含獲得中共批准定居而發給之「定居證」以及辦理常住戶口登記後取得之「居民身分證」。次查銓敘部 114 年 5 月 2 日部退四字第 1145817851 號函轉准陸委會同年 4 月 22 日陸法字第 1149903956 號函(如附件)略以,兩岸條例第 26 條之「設有戶籍」與上開同條例第 9 條之 1 規定應作相同解釋;又陸委會就上開條文所為之函釋,均應溯自法規施行時生效。

三、復依兩岸條例第 26 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70 條第 3 項、第 72 條及公立學校教職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第 13 條規定,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職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改領一次退休給與;未依規定申請改領一次退休給與者、支領優惠存款利息者,以及支領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之遺族,若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有大陸地區護照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遺屬年金及月撫卹金之權利,俟其經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向後恢復。

四、基於公教處理一致,前項規定所稱「設有戶籍」,請依前開陸委會函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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