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104 年 11 月 23 日桃教人字第 1040092694 號函辦理。
二、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08 號解釋:「…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依上開規定,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兼職,應依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辦理;至未兼行政職務教師之兼職,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4 條及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相關規定辦理。
三、次查「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如下:
(一)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第 2 項)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
(二)第 14 條第 1 項:「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
(三)第 14 條之 3 :「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
(四)依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得兼職之範圍,係以「依法令兼職」、「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及「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為限。
三、復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4 條:「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及「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據以規範公立學校教師之兼職事宜,重要規定如下:
(一)第 2 點:「教師在服務學校以外之機關(構)兼職,依本原則規定辦理。但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其兼職範圍及許可程序,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辦理,並不適用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
(二)第 8 點:「教師兼職不得影響本職工作,且須符合校內基本授課時數及工作要求,並事先以書面報經學校核准,於期滿續兼或兼職職務異動時,應重行申請。」
四、另查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以下簡稱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以下簡稱約僱辦法)進用之聘僱人員,係受有俸給之文職人員,為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工友管理要點規定,各機關應規定工友於上班時間不得兼職。但在不影響本職工作且經機關核准者,得兼任不支領酬勞之職務。各機關應規定工友於下班時間兼職者,不得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
五、又查教育部 104 年 7 月 1 日臺教授國字第 1040051256 號函釋略以,幼兒園依勞基法以契約進用人員於上班時間內,在不影響本職工作前提下,報經園(校長)同意,得於服務園(校)以外地點兼職兼課,且以每週 4 小時為限,至上班時間外兼職兼課情形,勞基法相關規定並未禁止,惟為確保教保服務工作順運行,若兼職兼課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各園(校)可於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中訂定具體、適當之處罰條項,依規定懲處之。
六、綜上,除臨時人員依勞動契約規範不得兼職(課)外,有關公立各級學校學校人員之兼職(課),應依上開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務請貴校(園)加強宣導兼職(課)法令規定,以避免因不諳法令規定違法兼職致生懲處之情事。
七、檢附兼職(課)規定 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