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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依本府人事處案陳銓敘部 114 年 10 月 27 日部法三字第 11458907232 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及附件各 1 份。
二、旨揭令釋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2 條第 2 項所稱「現職機關」及擬調任「其他機關」之所在地,得以當事人於該機關實際任職之辦公場所所在地,予以認定與子女實際居住地是否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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