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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銓敘部 115 年 2 月 26 日部管二字第 11559331601 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影本 1 份。
二、 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各機關因業務需要,得指名商調其他機關人員;但擬調人員於原服務機關實際任職未滿 6 個月者,須經原服務機關同意,始得調任。上開但書規定意旨,係為避免各機關因人員異動頻繁而影響業務推展,是所定於原「服務機關」任職是否滿 6 個月,係以擬調人員於該實際任職機關(含內部各單位)之年資計算;至於該任職所在機關是否具有決定擬調人員過調日期之權限,則係回歸各該機關與其上級機關之權責劃分情形而定。
三、 因此,人事人員於實際任職所在機關(含內部各單位)任職未滿 6 個月,其他機關如擬指名商調,須經該員之任免權責機關(構)同意,始得調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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