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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室 - 一般公告 | 2017-06-12 | 點閱數: 310

主旨:有關女性公務人員請病假及延長病假進行試管嬰兒方式之人工生殖治療,須檢附之醫療證明一案
   ,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銓敘部 106 年 6 月 2 日部法二字第 10642319751 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影本 1 份。
 二、前開銓敘部函釋重點如下:
  (一)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請娩假、流產假、陪產假、 2 日以上之病假及骨髓捐贈或
    器官捐贈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上述規定所稱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
    為因應實際需要與方便就診,並不以銓敘部 85 年 10 月 18 日函釋規定之與原公保特約醫院及公保
    聯合門診中心層級相當之健保特約醫院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現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聯合
    門診中心出具之證明為限。
  (二)為鼓勵生育並營造友善職場環境,並考量依人工生殖法及人工生殖機構許可辦法經主管機關許可
    之人工生殖機構,業具備完善之醫療設備及專業醫療人力,女性公務人員進行試管嬰兒方式之
    人工生殖治療,得檢具健保特約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人工生殖機構(包含醫院和診所層級)開立之
    醫療證明,向服務機關申請病假,以及於年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申請延長病假。
  (三)惟經前開治療成功受孕後,如因安胎須治療或休養而申請延長病假者,仍須檢具前開銓敘部 85 年
    10 月 18 日函釋規定之醫療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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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銓敘部 函.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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