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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室 - 一般公告 | 2017-11-27 | 點閱數: 324

主旨:關於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其「先行共同生活」
   之定義範圍及證明文件一案,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依考試院秘書長民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考臺秘總字第 1060007973 號函轉勞動部同年月 24 日勞動條
   4 字第 1060131984 號函辦理。
 二、查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
   ,亦適用之。……」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
   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受僱者,其共同生活期間得依第 1 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復查公務人
   員留職停薪辦法(以下簡稱留職停薪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
   申請留職停薪,除第 1 款及第 2 款各機關不得拒絕外,其餘各款由各機關考量業務狀況依權責辦理:
   一、養育 3 足歲以下子女,並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二、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其共同生活期間依前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三、茲依前開勞動部 106 年 10 月 24 日函略以,性平法第 16 條第 3 項所稱「先行共同生活」之定義範圍,應
   以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之規範為依據;至其「先行共同生活」之證明
   文件,除法院對受僱者聲請收養認可之裁定(含記載於聲請書或筆錄者)外,如因收出養媒合、近親
   或繼親收養,已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致法院未再特別准其先行共同生活者,得以出具法院之公函文書
   (如家事法庭通知)或村、里長之證明,依個案事實認定受僱者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以公務人員
   亦為性平法之適用對象,且留職停薪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係配合性平法第 16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爰
   公務人員如依該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其「先行共同生活」之定義範圍及證明文件,請依上開規定辦
   理。又如係提出村、里長之證明者,須足堪認定當事人確有收養之意願,附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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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銓敘部 函.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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