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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違反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另依司法院 37 年 6 月 21 日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及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釋規定,所謂先予撤職,即先行停職之意,惟如經權責機關審認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但仍應移付懲戒。是以,公務員如違反上開服務法規定,將視情節輕重核予停職及申誡至免除職務不等之懲戒處分。
二、邇來發生公務員因經營旅遊部落格與臉書粉絲專頁,接受廠商試吃、試住邀約,以及在部落格上提供大量工商服務及分潤等商業訊息,而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定違反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並核予記過 1 次之處分。
(桃園市政府人事處 107.3.14 日桃人考字第 1070001606 號書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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