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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任用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依其任職期間工作績效表現所為之考績經撤銷後,原支領之考績獎金,除依同條第 1 項第 2 款情事(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外,均不予追還。
(桃園市政府人事處 107.3.27 日桃考人字第 1070001907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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