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查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平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受僱者……,於每一子女滿 3 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 3 歲止,……」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受僱者依前 7 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第 22 條規定:「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第 16 條……之規定。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次查勞動部民國 107 年 2 月 12 日勞動條 4 字第 1070130162 號函略以,撫育雙(多)胞胎之受僱者,其配偶縱未就業,惟考量育兒父母恐無法單獨兼顧雙(多)胞胎子女之照顧責任,爰受僱者如有親自照顧雙(多)胞胎之需求,依規定向雇主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符合性平法第 22 條但書之「正當理由」。
二、復查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以下簡稱留職停薪辦法)第 5 條規定:「(第 1 項)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 1 款及第 2 款各機關不得拒絕外,其餘各款由各機關考量業務狀況依權責辦理:一、養育 3 足歲以下子女,並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二、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其共同生活期間依前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第 2 項)公務人員之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規定。但有正當理由,並經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又依該條第 2 項之訂定說明略以,該項規定係參照性平法第 22 條規定,將公務人員之配偶未就業者,原則上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但如有正當理由經機關核准者,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予以明確規範;所稱「正當理由」,則涵蓋為養育多胞胎之子女等情形。
三、據上,以公務人員亦為性平法之適用對象,又留職停薪辦法第 5 條第 2 項係參照性平法第 22 條所作規範。爰公務人員如有親自養育雙(多)胞胎子女之需求,即屬留職停薪辦法第 5 條第 2 項但書所稱正當理由,縱其配偶未就業,仍得依留職停薪辦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2 款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機關並不得予以拒絕。
(銓敘部 107.4.2 日部銓四字第 10743649091 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