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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人事室 - 一般公告 | 2018-05-15 | 點閱數: 261

ㄧ、查退撫條例第 34 條第 3 項規定:「前項人員已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21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償金者,於本條例施行後,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21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二、次查教育部 106 年 11 月 8 日預告之退撫條例施行細則草案第 41 條規定:「(第 4 項)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30 日以前已退休並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21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領取月補償金教職員,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 34 條第 3 項規定,按其退休年資、等級及退休時適用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後,扣除本條例施行前已領及本條例施行後仍得領取之月補償金金額合計數而有餘額者,一次補發其餘額。…(第 5 項)前項人員因本條例第 76 條及第 77 條規定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者,俟其停止原因消滅恢復月退休金時,再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三、依前開規定, 107 年 6 月 30 日以前已退休教職員之補償金餘額將由各主管機關依退撫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計算後,倘有餘額,由各主管機關於本條例施行後(即 107 年 7 月 1 日)發放,惟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者,俟恢復月退休金時,再由主管機關依規定辦理。又上開退撫條例施行細則草案之條文仍應以教育部發布為準。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107.5.14 日桃教人字第 1070038589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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