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有關哺乳時間之規範已明定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8 條,該法主管機關為勞動部,有關哺乳時間之規定於 91 年及 105 年曾二度修正,據其立法理由略以,因男、女兩性均可哺育嬰兒,爰刪除僅由女性申請哺乳時間;且受僱者親自哺(集)乳之子女年齡,由未滿 1 歲,修正為未滿 2 歲;並將每日另給哺(集)乳時間,由每日 2 次,每次以 30 分鐘為度,修正為每日 60 分鐘。
(行政院 107.5.14 日院授人培字第 1070040921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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