ㄧ、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第 10 條第 1 項及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第 1 點規定略以,公務人員當年具有 14 日以下休假資格者,應全部休畢;具有 14 日以上休假資格者,至少應休假 14 日,應休而未休假者,不得發給未休假加班費。另依請假規則第 10 條規定及銓敘部 91 年 4 月 23 日部法二字第 0912124139 號函意旨,公務人員休假補助係附屬於休假,且其請領須以於當年度有休假事實為前提,爰如公務人員未申請休假,自無法請領休假補助費。
二、依前開規定,因公殉職同仁因已無休假可能,無法再請領休假補助費餘額,惟基於從優照顧因公死亡人員家屬,及有助於國家對於公務人員冒險犯難、戮力從公之肯定,殉職同仁如經銓敘部審定符合因公死亡核發撫卹金之情形,同意放寬以其休假年資計算,核實按到公日數計發未休假加班費。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107.6.22 日桃教人字第 1070049965 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