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查退撫條例第 33 條第 4 項規定:「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後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 37 條及第 38 條規定:一、因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二、因前款以外之情形,以致傷病且致全身癱瘓或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二、次查教育部 107 年 5 月 16 日臺教人(四)字第 1070073164 號函規定略以,依退撫條例第 33 條第 4 項規定,退休所得調降方案之排除對象,於已退休教職員,除因執行職務時致傷病命令退休者得依其退休時審定情形直接排除適用外,其他因執行職務以外之情形而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如已因該傷病致全身癱瘓或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者,則須由當事人或其家屬提出相關醫療證明文件,由原服務學校報由主管機關據以排除其適用退撫條例第 37 條規定。另前述「全身癱瘓或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認定時點,於 107 年 6 月 30 日以前退休者,以主管機關審定其退休所得調降方案時之事實為準。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107.8.14 日桃教人字第 1070064976 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