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按 107 年 6 月 30 日以前已退休公務人員於申請退休時,如符合原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原退休法)第 30 條規定而得請領年資補償金者,係自行選擇支領月補償金或一次補償金,惟經審定並領取給與後,即不得再請求變更。合先敘明。
二、本次公務人員年金改革,考量擇領月補償金之已退休公務人員,因月補償金尚須併入月退休所得計算併受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而扣減,可能因此有未能領足一次補償金金額之情形,加上當事人已不得變更擇領種類,爰於 107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 34 條明定是類人員得領取一次補償金餘額之規定,並以其退休時待遇標準計算原應領一次補償金數額,扣除歷年來所領月補償金總額(含調薪數額)及 107 年 7 月 1 日以後仍得繼續領取之月補償金金額,計算其一次補償金餘額;其立法目的在使是類人員至少得領足一次補償金金額。此外,考量部分已擇領月補償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於依退撫法第 36 條及第 37 條規定調降至 118 年時,仍有可能繼續支領全部或部分月補償金至終身,致其得領取之月補償金累計總額,將超過應領之一次補償金金額,爰未規定在退撫法施行後即全面取消月補償金並強制結算。
(銓敍部 107.9.7 日部退三字第 1074637619 號書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