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撫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及第 39 條第 1 項適用疑義,分別說明如下:
(一)有關退撫條例施行前已退休並支領月補償金者,計算其 107 年 7 月 1 日應發給之補償金餘額,應僅得扣除退撫條例施行前已支領之月補償金ㄧ節,究上開退撫條例第 34 條立法意旨,係考量於退撫條例施行前已退休且擇領月補償金者,因所領月補償金尚須計入其月退休總所得併受替代率上限限制,並列為應扣減項目,對於近年已退休並擇領月補償金者,相較於其原得擇領之一次補償金,顯有失衡平。為合理化已擇領月補償金而尚未領達一次補償金金額者之權益,明定應補發其未滿一次補償金之餘額。此外,考量部分已擇領月補償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於依退撫條例第 36 條及第 37 條規定調降至 118 年時,仍有可能繼續支領全部或部分月補償金至終身,致其得領取之月補償金累計總額,將超過應領之一次補償金金額,爰未規定在退撫條例施行後即全面取消月補償金並強制結算。
(二)有關退休人員依所得替代率上限扣減每月退休所得後,未達替代率上限金額者,應補足至替代率上限ㄧ節,依前開退撫條例之規定,優存利率調降為 9%仍超過所得替代率上限金額時,始扣減至該上限金額,因此部分退休人員優存利率調降為 9%後,退休所得可能未達當年度替代率上限金額,且退休教職員優存制度係為保障早期教職員待遇微薄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考量現今整體社經環境變遷,優存制度實有不合時宜之處,爰退撫條例第 36 條明定支(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之優存利率自 107 年 7 月 1 日至 109 年 12 月 31 日調降為 9%,自無法將退休所得未達替代率上限金額部分補足。
(三)有關部分人員之優存年利率由 9%調降為 0 時,造成年資長者所支領之每月退休所得反而低於年資短者ㄧ節,茲以每位退休教育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可辦理優惠存款之本金多寡,受薪額、服務年資、新舊制年資組合等因素影響,因此在調整優存年利率時,其優存利息之降幅自有不同。又優惠存款制度如前述係為政策性福利措施,立法機關自得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考量整體公益之衡平,就適用對象與範圍,為適當之調整。
(教育部 107.10.8 日臺教人(四)字第 1070140063 號書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