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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原退休法第 15 條得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事由及請求權時效計算疑義,重點摘述如下:
(一)退撫法 107 年 7 月 1 日施行前發生,其時效已於同年 6 月 30 日(含該日)以前完成者,因退撫法未有溯及適用之明文,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請求權即已消滅。
(二)退撫法施行前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者,於退撫法第 12 條有同一規定者其時效適用退撫法,於退撫法第 12 條未規定者其時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上開情形於 107 年 6 月 30 日(含該日)以前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者,自同年 7 月 1 日(含該日)起,其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應接續計算,時效期間合計為 10 年。
(三)於退撫法 107 年 7 月 1 日施行後發生者,應適用退撫法,其時效期間為 10 年。
(桃園市政府人事處 107.10.4 日府人給字第 1070006197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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