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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經審酌行政法人之實務運作需要,放寬前開服務法規定中所稱「法令」,得包括直轄市、縣(市)依行政法人法第 41 條第 2 項規定準用該法制定之行政法人自治條例。是以,該等自治條例如增列「遴聘政府機關代表兼任董、監事」及「由監督機關派員兼任」等相關規定,該等自治條例亦得做為公務員兼職之法令依據,惟權責機關仍應衡酌公務員本、兼職務之工作繁簡與責任輕重程度,做為派兼與否之參考。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務 107.11.14 日總處組字第 10700561572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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