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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輔導組 - 一般公告 | 2015-05-11 | 點閱數: 420

說明:
一、依據勞動部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7 日勞動條 4 字第 1040130686 號函辦理。
二、核釋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按育嬰留職停薪之規定,係考量多數父母需親自養育幼兒,為保障父母之工作權益,使其得以同時兼顧工作與照顧家庭而加以訂定。爰為鼓勵雇主建立友善家庭職場環境,使受僱者之工作得與生活平衡發展,雇主優於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同意受僱者任職未滿六個月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該等人員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社會保險及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茲檢送解釋令 1 份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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