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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人事室 - 一般公告 | 2019-01-03 | 點閱數: 308

一、查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以下簡稱原退休條例)第 14 條之 1 規定:「(第 1 項)依本條例支領月退休金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第 3 項)遺族為父母、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如不領一次撫慰金時,得按原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
二、復查退撫條例第 45 條規定:「(第 1 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遺族為配偶、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已成年子女或父母而不支領遺屬一次金者,得依下列規定,按退休教職員亡故時所領月退休金之二分之一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二分之一,改領遺屬年金:一、具備以下條件之一且未再婚配偶,給與終身。但以其法定婚姻關係於退休教職員亡故時,已累積存續十年以上為限:(一)年滿五十五歲。(二)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二、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但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已成年子女,給與終身。三、父母給與終身。……(第 4 項)第一項各款所定遺族領有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核給之退休金、撫卹金、優存利息或其他由政府預算、公營事業機構支給相當於退離給與之定期性給付者,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但遺族選擇放棄本人應領之定期性給與並經原發給定期給與之權責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再查退撫條例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死亡者,其遺族擇領遺屬年金時,依本條例施行前之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不適用前條第四項規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52 條第 2 款規定:「退休教職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一年內亡故者,……;其遺族申請遺屬年金時,按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十四條之一及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所定月撫慰金之支給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項規定。」
四、所詢支(兼)領月退休金教職員於退撫條例施行之日起 1 年內死亡者,其遺族如屬「未再婚配偶未滿 55 歲」或「身心障礙且無工作能力之已成年子女」等情形得否擇領遺屬年金,依上開退撫條例規定,仍應依原退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

(教育部 107.12.19 日臺教人(四)字第 1070201954 號書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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