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所涉法令規定,說明如下:
(一)原退休條例第 12 條、第 14 條之 1 與其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2 項及第 42 條規定略以,遺族為未再婚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得按支(兼)領月退休金之半數,改領月撫慰金;領受月撫慰金之遺族如為配偶,給與終身,但以未再婚者為限;如為未成年子女,給與至成年為止;支(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教職員或支領月撫慰金之遺族如有死亡、褫奪公權終身、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情形之一者,喪失領受月退休金或月撫慰金之權利。同條例第 13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3 項規定略以,領受月退休金之教職員有再任有給公職或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以及支領月撫慰金之遺族經褫奪公權至其復權前,應停止領受其月退休金及月撫慰金。原撫卹條例第 10 條規定略以,年撫卹金之遺族,係獨子(女)之父母或無子(女)之寡妻或鰥夫,得給與終身;領卹子女給卹年限屆滿時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領卹子女已成年但學校教育未中斷者,得繼續給卹至大學畢業為止。第 11 條規定略以,支領年撫卹金之遺族如有褫奪公權終身、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情形之一者,喪失領受年撫卹金之權利。第 12 條規定略以,教職員遺族經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應停止其領受撫卹金之權利。
(二)退撫條例第 45 條及第 56 條規定略以,有關遺屬金領受遺族為未再婚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得按擇(兼)領月退休金 1/2 ,改領遺屬年金;月撫卹金之領卹子女已成年,仍在學就讀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止;以上均與前述原退休條例及原撫卹條例規範一致。另,支領退撫給與之退休教職員或遺族喪失或停止領受退撫給與權利之相關法定事由,於退撫條例第 75 條第 2 項、第 76 條及第 77 條亦定有與前開原退休條例及原撫卹條例相同之規範。此外,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 114 條亦規定略以, 107 年 6 月 30 日以前已支領月撫慰金或年撫卹金者,於本條例第 75 條第 2 項及第 76 條第 2 項均適用之。
(三)本部 102 年 9 月 16 日及同年 12 月 4 日臺教人(四)字第 1020116450A 及第 1020178517A 等 2 號函規定略以,月退休金、月撫慰金或年撫卹金領受人如因死亡、褫奪公權終身、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再婚、成年及大學畢業等法定事由喪失月退休金、月撫慰金或年撫卹金領受權,其發放規定為(甲)「支領月退休金退休人員或月撫慰金遺族死亡,已發放給與,當期不予追繳」;(乙)支領年撫卹金之遺族死亡,發給至死亡當日止;(丙)其餘喪失事
由,均發給至事由發生前 1 日止。
二、據上,由於原退休條例及原撫卹條例月退休金、月撫慰金及年撫卹金之領受人於領受期間喪失領受權相關法定事由之實體規範,於 107 年 7 月 1 日退撫條例施行後並未變更,爰基於行政作為一致性考量,旨揭事項之發放原則及其相關事宜仍採相同規範,說明如下:
(一)月退休金:
1、退休人員如因「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及「褫奪公權終身」等事由喪失領受權,其月退休金之發放均計算至
「事由發生之前 1 日」止;「事由發生之當日」起,如有續領,即屬溢領,應自溢領之日起追繳。
2、退休人員如因「死亡」喪失領受權,其月退休金之發放,計算至「死亡當月」止;「死亡之次月」起,如
有續領,即屬溢領,應自溢領之日起追繳。
(二)原退休條例之月撫慰金或退撫條例之遺屬年金:1、遺族如因「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褫奪公權終
身」、「再婚」及「成年」等事由喪失領受權,其月撫慰金或遺屬年金之發放,均計算至「事由發生之前 1
日」止;「事由發生之當日」起,如有續領,即屬溢領,應自溢領之日起追繳。2、遺族如因「死亡」喪失領受權,其月撫慰金或遺屬年金之發放,計算至「死亡當月」止;「死亡之次月」起,如有續領,即屬溢領,應自溢領之日起追繳。
(三)原撫卹條例之年撫卹金或退撫條例之月撫卹金:
1、遺族如因「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褫奪公權終身」、「再婚」、「成年」及「大學畢業」等事由喪
失領受權,其撫卹金之發放,均計算至「事由發生之前 1 日」止;「事由發生之當日」起,如有續領,即屬
溢領,應自溢領之日起追繳。
2、遺族如因「死亡」喪失領受權,其撫卹金之發放,計算至「死亡當日」止;「死亡之次日」起,如有續
領,即屬溢領,應自溢領之日起追繳。
(四)至於前開各項給與領受人如於領受期間因相關法定「停止」事由,致應停領各項給與者,其各項給與之發放,均計算至「事由發生之前 1 日」止;「事由發生之當日」起,如有續領,即屬溢領,應自溢領之日起追繳。
(教育部 10711.21 日臺教人(四)字第 1070198129 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