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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人事室 - 一般公告 | 2019-01-22 | 點閱數: 287

一、查退撫法第 45 條第 4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亡故退休(職)公務人員遺族領有依本法核給之月退休(職)金、遺屬年金(含月撫慰金)、月撫卹金(含年撫卹金)及優惠存款利息,或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行政法人或公營事業,依其他退休(職、伍)、撫卹及年資結算法令或規章審(核)定,並由政府預算或公營事業機構支給定期且持續給付之退離給與,不得擇領遺屬年金。但遺族選擇放棄本人應領之定期給與並經原發給定期給與之權責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46 條第 2 項規定略以,支(兼)領月退休(職)金之公務人員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 1 年內死亡者,其遺族擇領遺屬年金時,仍依本法公布施行前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8 條規定辦理,不適用上開退撫法第 45 條第 4 項規定。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上述第 45 條規定,自 107 年 7 月 1 日施行。據上, 108 年 7 月 1 日以後亡故退休(職)公務人員之遺族,領有上開相關定期性給付之遺族本人,須依退撫法規定選擇放棄應領給與並經原發給定期給與之機關同意,始得擇領遺屬年金。另,政務人員
退職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政務退撫條例)第 26 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教職員退撫條例)第 45 條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以下簡稱服役條例)第 37 條亦訂有相同規定,其中政務退撫條例及教職員退撫條例規定,亦自 108 年 7 月 1 日起適用;至於服役條例規定,則自 107 年 7 月 1 日起適用。
二、茲因退撫法所定各項定期性給付領受權,經各該權責機關審定核給後,並無賦予領受人得放棄繼續領受給與權利之規定,亦未有相關放棄作業流程之規範。因此,為利依退撫法支領定期性給付之領受人,因擬申請退休(職、伍)人員之遺屬年金,選擇放棄本人原支領之定期性給付作業方式明確,爰訂定相關配套措施如下:
(一)適用對象:依退撫法規定所發給月退休(職)金、遺屬年金(含月撫慰金)、月撫卹金(含年撫卹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之定期性給付領受人。
(二)適用條件:必須因前開退撫法、政務退撫條例、教職員退撫條例及服役條例規定,始得申請放棄。
(三)權益事項:
1、自領受人選擇放棄本人所領之退撫法給與之日起,喪失繼續領受之權利;其放棄支領月退休(職)金者,
退撫法相關衍生之權利亦失所附麗(其遺族不得請領遺屬一次、年金等)。
2、前述選擇經本部審定生效後不得再選擇恢復發給。
3、原發放之給與計算至「放棄之前 1 日」止,已領給與未達依退撫法第 27 至 29 條、第 45 條及第 62 條規定計算之一次退休(職)金或一次撫卹金金額,或第 75 條規定計算之本人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金額者,亦不補
發差額。
(四)申請程序:領受人填具選擇書(如附件),向退休(職)人員服務機關提出申請,由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審
定。
三、政務人員或遺族選擇放棄本人所領定期性給付之相關事項,均比照前開公務人員規定辦理。

(全敍部 108.1.9 日部退三字第 1084692662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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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0122.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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