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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略以,政府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民意機關領有俸給之文武職公職人員均為服務法適用對象,包含民選行政首長、政務人員、常任人員、聘僱人員、派用人員、兼行政職教師、公營事業機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現役軍(士)官(含志願役及義務役),以及擔任政府投資民營事業機構且受有俸給之官股董事等。
二、復依服務法第 13 條及第 14 條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違反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另司法院 37 年 6 月 21 日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及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釋規定,所謂先予撤職,即先行停職之意,惟如經權責機關審認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需否停職,但仍應移付懲戒。
三、綜上,公務員如違反前開服務法規定,將視情節輕重核予停職及申誡至免除職務不等之行政處分或懲戒處分。
(桃園市政府 108.5.13 日府人考字第 1080115942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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