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體育署 104 年 4 月 30 日臺教體署學(一)字第 1040011836 號函辦理。
二、經查「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6 條 4 項規定(略以):「教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其聘任後最近三年之服務成績通過績效評量者,學校得依各該規定予以改聘…」。故教練若符合任一款規定,學校即得審酌其就選手培育之績效,依其適用規定予以改聘:
(一)教練如符合本辦法第 6 條第 4 項第 2 款得予以改聘之規定,應檢附聘任後於任職期間取得相當服務績效佐證文件,提報教練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辦理。
(二)同款所稱符合「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以下簡稱審定辦法)」所定較高級別規定之執行部分:係指聘任後之任職期間取得相當服務績效,其「服務績效」應符合審定辦法規定;若符合該款規定者,由教練檢附符合審定辦法相當級別之聘任後服務績效文件,並由教練評審委員會依本辦法及審定辦法進行實質審議。
三、茲就現行制度補充說明如下:
(一)學校遴聘專任運動教練之敘薪等級,係各校依據實際需求訂定:
1、各校聘任專任運動教練之等級,係由各校視實際需求依本辦法第 5 條第 1 項定之。依本辦法第 6 條第 3 項,具較高級別教練證書之教練,得參加較低級別教練之遴選;獲聘時,其敘薪,應以聘任學校予以聘任之級別為準。
2、故學校簡章所訂聘任等級若為初級,持高級證書者雖得報考,然依規定係以初級敘薪;若學校考量運動代表隊競技等級等條件後,簡章訂定等級為高級,所聘教練自應以高級敘薪。
(二)改聘制度係鼓勵教練於任職單位之服務績效:考量教練獲聘後,於任職學校之服務績效十分優良,並憑以通過較高級別教練資格審定,或原具有較高級別之教練證書,其服務績效足以通過相當級別之資格審定,為激勵教練之表現,爰於本辦法第 6 條第 4 項規定得予改聘。
(三)現行規定之訂定係將地方政府意見納入考量,略以:
1、教練應聘時,其通過教練資格審定所憑之帶隊或個人成就,有可能係任教於他校或他縣市,不宜要求聘任學校概括承受」,依其所持證書等級敘薪,否則將增加學校及該管主管機關之經費負擔,或反而影響較高級別教練之任職機會。
2、例如:學校簡章訂定所需等級為初級,若高級教練應聘須以高級敘薪,則增加學校原本需求(初級)以外之額外負擔(高級);而招考學校為避免窘境,或有可能避免錄取持有較高等級教練證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