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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人事室 - 一般公告 | 2015-06-08 | 點閱數: 359

說明:
一、依據教育部 104 年 6 月 3 日臺教人(三)字第 1040053164 號函副本辦理。
二、查教師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8 款規定:「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學校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本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教師依法執行職務涉訟,其服務學校及幼兒園應為該教師延聘律師,…。」第 13 條規定:「(第 1 項)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應檢據覈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訟每一審級,每案不得超過前 1 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 2 倍。…(第 3 項)第 1 項涉訟輔助費用之請求權,自得申請之日起,因 10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按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係自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爰本辦法第 13 條第 3 項規定 10 年消滅時效時效之起算點,應於偵查、民刑事訴訟每一審級,有涉訟並延聘律師之予以輔助事實發生時,各別起算。
三、復查本辦法係於 104 年 1 月 19 日訂定發布,本辦法發布施行前,教師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係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下稱公務人員輔助辦法)第 21 條第 3 款規定,比照該辦法之規定,復依公務人員輔助辦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第 1 項涉訟輔助費用之請求權,自得申請之日起,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按:私立學校教育人員於本辦法施行前無公務人員輔助辦法之適用)。
發生於 95 年底至 99 年間之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因公涉訟案件,嗣於本辦法 104 年 1 月 19 日發布後,始申請因公涉訟輔助之案件,得否適用本辦法及 10 年請求權時效一節,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 3 日起發生效力。」按本辦法第 21 條規定:「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爰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前所發生之案件,自無適用之餘地。本案所詢應以教師有涉訟並延聘律師之予以輔助事實發生時點究係於本辦法發生效力之日(104 年 1 月 21 日)前或後,定其比照公務人員輔助辦法或適用本辦法之規定,於 104 年 1 月 20 日以前發生者,其請求權時效應依公務人員輔助辦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為 5 年, 104 年 1 月 21 日以後發生者,其請求權時效應依本辦法第 13 條第 3 項規定為 1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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