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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人事室 - 一般公告 | 2020-10-06 | 點閱數: 172

一、本案涉及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規定及相關解釋如下:
(一)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
(二)本部 74 年 7 月 19 日 74 台銓華參字第 30064 號函略以,服務法第 13 條所稱「經營」為規度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的組織,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
(三)本部 103 年 6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51795 號電子郵件略以,現行街頭藝人係由各地方政府自行管理,文化部並未訂定街頭藝人專屬之相關管理法規,與「領證執業」之醫師、律師、會計師等須經國家考試取得執照,並分別依其專屬相關管理法規規範方式尚屬有別,以及街頭藝人之收費方式既經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審認如採自由樂捐、打賞方式,與具明確勞務對價關係之支領酬勞觀念有所差異。因此,公務員兼任臺北市街頭藝人,如經服務機關認定與其本職工作或尊嚴並無妨礙,且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2 項與同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之表演人,以及非以定價方式販售作品,而係採民眾自由樂捐、打賞方式收取費用,則尚無違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四)本部 108 年 11 月 25 日部法一字第 1084876512 號函略以,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業務」,經綜整司法院以往就業務之個案所為解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法院等相關判決,包括醫師、律師、會計師等領證職業,以及其他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事務;又依司法院釋字第 71 號解釋意旨,無論是否為通常或習慣上所稱之業務,祇須與本職之性質或尊嚴有妨礙之事務,公務員均不得為之;至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事務,係屬具社會公益性質者,或該事務不具「經常」及「持續」性者,則非屬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情形。
(五)本部本(109)年 7 月 2 日部法一字第 10949502621 號令略以,公務員運用自身知識產能為基礎而形成之智慧財產所獲致之正常利潤,倘非涉及規度謀作之意,非屬服務法第 13 條經營商業之範疇,意即公務員所有之藝術作品,得以自己名義運用或授權他人使用而獲取報酬(包括透過網路平臺銷售而非主動嵌入廣告所獲取之廣告利潤),惟以自己名義運用者,不得設廠製售、與他人約定以自己名義從事商業宣傳及行銷;授權他人使用者,不得參與後續商業宣傳及行銷。至是否涉及規度謀作,應由權責機關就個案事實而為綜合判斷。
(六)本部本年 8 月 18 日部法一字第 1094957584 號電子郵件略以,公務員運用自身技藝知能而以本人手工製作具有設計性、創作性、藝術性或獨特性等性質之物品,倘未具有規度謀作性質且未涉及醫師、律師、會計師等領證職業範疇,雖非不得於公餘時間自行銷售並獲取報酬,惟倘係與他人約定為其提供勞務完成一定之工作情事,係屬從事同種類行為事務,是公務員如於公餘時間與他人約定為其以手工方式製作手作品,需未具「經常」、「持續」之性質,且與其本職性質未有妨礙,始無違反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
二、茲以前開本部 103 年 6 月 6 日電子郵件解釋有關公務員得否兼任臺北市街頭藝人一事,因該解釋「非屬營業稅法第 3 條第 2 項與同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之表演人」、「非以定價方式販售作品」等要件,已不合時宜,本部經審慎衡酌後,考量街頭藝人係政府為鼓勵藝文活動多元發展,培養民眾參與藝文活動,促使藝術文化融入民眾生活,豐富公共空間人文風貌等目的,應運而生之新興文化型態,且表演人係以自身技藝知能,透過藝術表演活動,表達創作理念是公務員公餘時間兼任街頭藝人,於經各地方政府同意之場地,以現場表演或創作方式展現自身技藝並獲取報酬,尚無違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惟其作品如可食用,應遵守食品衛生相關法規規定;非屬現場表演或創作之技藝作品,仍不得涉及設廠製售、與他人約定以自己名義從事商業宣傳及行銷等。又該等公務員運用自身技藝為基礎而為之行為,仍應審視該技藝是否涉及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稱之「業務」,倘屬醫師、律師、會計師等領證職業範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仍不得為之。又公務員無論係自行以街頭藝人身分或與他人約定以街頭藝人身分從事藝文活動,均須與其本職工作或尊嚴未有妨礙,始得為之,爰作
成旨揭本年 9 月 30 日令釋,並停止適用本部 103 年 6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33851795 號電子郵件解釋在案。

(銓敘部 109.9.30 日部法一字第 10949780642 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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